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杨某系长沙县X镇河田水泥厂从事水泥灌包工作。2012年3月初,被告人黄某、杨某到该厂磨机房边去取材料时,发现磨机房外的墙角边散放了一堆出磨篦子衬板,两人遂见材起意。2012年3月7日晚7时许,趁大雨之机,骑摩托车盗走该厂出磨篦子衬板共8块,后销赃给罗某得赃款1040元。
次日晚,被告人黄某、杨某再次窜至该厂磨机房外的墙角边,又盗走出磨篦子衬板共6块,后销赃给罗某得赃款780元。所得赃款两被告人平分。
经鉴定,被盗14块出磨篦子衬板价值共计人民币602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被害单位出具书面谅某,表示对两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某。
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黄某、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两被告人均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单位的报案笔录、证人罗某、唐某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长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长沙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谅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杨某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和被告人杨某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黄某、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且被害单位也对两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某,还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杨某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所在社区出具愿意监管的书面材料,根据两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