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扒窃于2010年12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14时,被告人唐某窜至桃花仑啄木鸟专卖店,趁人不备盗得棕色啄木鸟皮鞋一双。经物价鉴定,被盗皮鞋价值458元。尔后,被告人唐某又窜至喜唰唰火锅店附近,趁被害人汤某不注意,盗得其黑色诺基亚手机一台,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72元。案发后,被害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汤某、谢某某的陈述、被盗物品照片、物价鉴定结论、抓获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扒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