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7月7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7月7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吴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吴某,辩护人陆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晚,被告人莫某、吴某商量驾驶摩托车抢包。当晚22时许,莫某驾驶摩托车载吴某窜到田阳县X镇X路公交车站附近时,莫某驾车靠近在该路段行走的李某,吴某抢走李某装有一部三星牌x型手机和220多元现金的手提包后逃离现场。后两人平分抢得的现金及卖手机所得200元钱。经鉴定,手机价值822元、手提包价值224元。破案后,手机已追回并退给李某。两被告人各赔付李某2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莫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共12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①本案犯意的提出及在作案中作用的大小,两被告人互相推诿,所以不应区分主从犯,也不应认定为主犯,而是按各自的行为定罪量刑;②被告人莫某当庭自愿认罪,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①是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②是初犯;③当庭自愿认罪;④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因此,建议对吴某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晚,被告人莫某驾驶吴某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载吴某从田阳县布洛陀广场返回住处途中,两被告人商量抢包。约22时许,两被告人窜到田阳县X镇X路与国道324线叉路口处的公交车停车处附近时,看到李某拿着一个手提包在该路段行走,莫某即驾车慢慢靠近李某,吴某则趁李某不注意抢要其手提包,后莫某迅速驾车逃离现场。李某的手提包内有220多元现金及一部黑色三星牌x型手机。两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即平分所抢得的220多元现金。后将手机卖给韦某某,获赃款200元,两被告人平分。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华被抢的手提包价值224元、三星牌x型手机价值822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缴获被抢的手机并已退回被害人李某。两被告人通过亲属各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2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1年7月1日晚10时许,其独自一人走到本县X路口附近公交车站路段时,其左侧突然出现一辆红色摩托车,车开得很慢,其手上的包被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一男子抢去,抢得包后摩托车加大油门往前开。那摩托车牌是“桂L”,后面三位数是“590”。其被抢的包刚买了两个月,内有220元左右的现金、一部黑色滑盖三星x型手机,手机是2010年8月15日刚买,时价1650元。
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1年7月5日晚,莫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部旧的黑色三星滑盖手机。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莫某、吴某经分别对一组X张男性某片进行认真仔细辨认后,互相指出对方是一起实施抢夺的人。
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1年7月7日15时42分,公安民警在见证人黄某胜见证下,从韦某某手上提取并扣押了黑色滑盖x型三星手机一部。
5、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阳价鉴定[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手提包、手机在案发时的价格分别为224元、822元。
6、田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6日,公安民警发现一辆摩托车出现在田阳县X街道,车辆、车牌号码及驾驶车辆的两人与被害人李某陈述的特征基本相符。后民警在田阳县X镇政府附近将两人抓获。经审讯,两人对于2011年7月1日晚在田州镇X路公交车站附近实施的抢夺行为供认不讳。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吴某出生时间及住址等情况。
8、被告人莫某、吴某均供述:2011年7月1日晚,莫某驾驶吴某的桂x二轮摩托车从田阳县X镇广场返回途中,两人商量抢行人的包。当两人驾驶摩托车至广场一路附近的公交车站时,发现一女子拿着手提包在路边行走,莫某即开车慢慢靠近该女子旁边,吴某则伸手抢走该女子的包,后莫某快速驾车逃离现场。两人逃至田州镇X街的大榕树旁平分所抢得的现金,后将抢得的手机销赃,得赃款200,两人平分。
关于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犯意的提出及在作案中作用的大小,两被告人互相推诿,所以不应区分主从犯,不应认定为主犯,应按各自的行为定罪量刑及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是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虽然两被告人对犯意的提出互相推脱,但根据两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其二人达成了抢夺的共同犯意;在具体实施抢夺过程中,莫某负责驾驶摩托车,吴某负责抢包,两被告人互相配合才完成抢夺犯罪行为,缺一不可,所起的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所以应认定为本案的共同主犯。两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吴某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的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两被告人是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不符合宣告缓刑或单处罚金。故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2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玉
审判员罗翠航
人民陪审员谢家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