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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罗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1996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9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9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8日下午3时许、晚上7时许,被告人罗某、罗某先后窜到田阳县商贸城院内、田阳县X镇X巷“田阳县荣旺日用品店”门旁,分别盗得林某一辆价值1430元的卡摩牌电动车、陆某花一辆价值840元的健力豹牌电动车。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某、罗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罗某、罗某窜到本县商贸城院内,见到林某停放在商贸城内的一辆卡摩牌电动车无人看守,罗某即提出盗窃该车,罗某表示同意,后两人将该车盗走,并由罗某销售后共同消费。经鉴定,该车价值143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去向不明。

同日晚7时许,罗某、罗某又窜到本县X镇X路X巷“田阳县荣旺日用品店”门旁,见到陆某花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健力豹牌电动车无人看守,罗某即提出盗窃该车,罗某表示同意,后两人将该车盗走,当两人驾车逃到本县法院对面公路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4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退回受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罗某分别退赔715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陆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被盗车辆照片,本院(1996)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据,两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2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罗某各退赔715元,共1430元,待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退给受害人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陈玉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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