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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批准逮捕,于2011年9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和平、审判员赵某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宏担任法庭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4月初,被告人黄某为地下“六合彩”写单,接受下线肖建军(已判刑)投注共4期,并报给上线庄家“学八”(另案处理)。写单金额共计11万余元,从中获取手续费三千元。

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乙的证言,同案犯肖建军的供述及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码单,户籍证明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利用地下“六合彩”非法收受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审判员赵某兵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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