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姚线蒋村X路口西段时,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陈马金(男,67岁)发生相撞,致陈马金当场死亡,后李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的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人杨志×、杨保×、石××等人证言,赔偿调解书及领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安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阳县公安局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黄某伟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