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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安塞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安塞县人,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腊月8日依照本地风俗举某了婚礼,婚后于1994年3月8日在安塞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杨某元,X年X月X日生次子杨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之后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和原告发生口角,同时被告喜欢喝酒,酒后殴打原告。原告一次次的忍让,被告变本加厉。现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的合法性。

第二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子女情况。

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于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苦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某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全案案情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某、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8日依照本地风俗举某了婚礼,后于1994年3月8日在安塞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杨某元,X年X月X日生次子杨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之后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经常发生口角甚至殴打现象。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塞县东滩教育局家属院门口小卖部一间(房屋是租赁的),25寸彩电一台,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架子床一副及日常生活用品。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又查明婚后夫妻双方虽发生争吵打闹,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原、被告感情不和的材料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生有两子,且次子年龄尚小,并共同开办了小卖部,添置了家俱,其感情基础是好的。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塞伟

人民陪审员员冯杰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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