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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为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

被告:汪某。

原告钟某为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因被告汪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钟某起诉称:被告汪某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2010年12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汪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汪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汪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贺小象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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