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
委托代理人:崔某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男。
原告郭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崔某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因特殊情况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及答辩意见后,经本院批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我和被告崔某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双方共同到新疆打工,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崔某某,现年11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随共同生活多年,但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5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2010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对子女抚养也统一了意见。但由于被告在新疆务工,还要带孩子,不能返回临颍办理离婚登记,原告无奈,只有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崔某虽未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我同意与郭某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无财产争议,无债权债务。因在外地打工有带小孩,无法回去应诉,请谅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和被告崔某于1998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30日在临颍县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崔某某,现在随被告崔某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提出与被告崔某离婚,被告崔某提供答辩意见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郭某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称婚生女崔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被告辩称同意原告意见,且有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自己在被告处分有责任田,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另外,双方均表示没有财产争议,且无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对其财产问题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某二、三某、三某八、三某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崔某离婚。
二、婚生女由被告崔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原告郭某对其婚生女享有探望权,被告崔某依法负有协助义务。
三、原、被告双方无财产可处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二年三某二十六日
书记员:尼广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