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赵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国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父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干部,住(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赵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在本院规定的开庭日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三月份,经媒人赵X、赵XX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于2008年农历3月13按农村习俗举行见面仪式。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600元。2008年农历11月13,按农村习俗,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彩礼x元。2008年农历11月17,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吵架,被告回娘家后,一直在娘家住。原告托村干部多次说和,腊月二十三被告才勉强回去与原告同居生活。2009年正月十七被告说去郑州玩几天,结果一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回原告家。因原告感情不和,婚姻关系无法建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x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胡X出庭证言,证明彩礼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嫁妆时的订货单、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嫁妆情况;2、证人赵XX(又名赵XX)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媒人只有赵XX一人,经其手只给被告彩礼x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出庭证言的异议为:证人与原告是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说第一次送彩礼时间与原告所述相矛盾,证人所说去送彩礼的人与原告所述也不一致,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为:订货单订货人不确定,是否实际购买不确定,收据上的名字与被告名字不一样,不显示具体价格和数量,经手人没签名,不能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异议为:证人证言系伪证,说自己是唯一的媒人,但对见面时间、地点及彩礼却一概说不清,不符合常理,故证人不是媒人,赵X应是原被告媒人,且庭审前原告申请法院对赵XX进行调查,但赵XX都视而不见,现在作为被告的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采信。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人虽系原告堂兄,但被告提供的媒人赵XX庭审中作证时称自己在给原被告说媒之前“不认识原告,俺门口的侄女赵X回娘家窜亲戚,让给她婆家的叔伯弟说个媒,她婆家是夹堤的,赵X认识赵某甲,俺都是一个村的,我就去给与他们说了,男方去过俺家。”由此推断,赵X亦应是原被告的媒人,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中的订货单,由于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订货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中的收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故对被告提供证据1中收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该证人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大都以记不清回答,故对该证人所作的除了是媒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外,对证人所作的其他证言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农历3月份,经媒人赵XX(又名赵XX)、赵X介绍,原被告相识。2008年农历3月13,原告给被告见面礼2000元,2008年农历10月初9,经赵XX及胡X(媒人赵X的丈夫)给被告送去彩礼x元,2008年农历10月19,经赵XX与胡X给被告送去彩礼x元,2008年农历11月初2下好时,经赵XX与胡X又给被告送去彩礼6000元。2008年农历11月13,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初,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吵架,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有:一套四组合立柜、一套四组合迎面柜、两个单人沙发、一个三人沙发、一台25英寸彩电、一台小燕子牌洗衣机、一个电磁炉、一台DVD、一辆大阳牌摩托车、12条被子、四个窗帘、四条床单、一个皮箱及一些衣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现两人已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给被告彩礼款x元,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应适当返还x元。原告称原被告见面时给付被告彩礼6600元,原告提供的证人胡X作证时说“听赵X说见面礼给了6600元”,该证明为传来证明,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在被告承认见面时只给付2000元彩礼的情况下,应认定原被告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见案件事实部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仍应归被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返还原告胡某强彩礼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甲在原告胡某强家的嫁妆(见案件事实部分)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5元,邮寄费44元,共计709元,由原告负担415元,被告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宋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