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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与被告范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建新里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大杨公桥X号附X号6-2,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高XX与被告范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某,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被告范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告系被告妹妹的丈夫。2011年3月31日下午,在南岸区X路X巷X号江南景苑5-X号原告妻子范柒X、父亲范朝X家中,被告与原告妻子范柒X因父母的房屋处理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欲对范柒X动手,原告见状,上前阻止,于是双方发生抓扯,在他人劝解开后,被告却突然趁原告不备,顺手抓起一根木棒猛击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某。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因此用去医疗费用1600余元。2011年6月1日,重庆市X区分局南坪派出所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因被告拒绝赔偿而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000元。

被告范X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并非因父母处理房屋的问题发生矛盾。事情的经过是:2011年3月31日下午,被告和九妹(范清X)因照顾父母交接班在父母位于重庆市X路X巷X号江南景苑5-X号房屋内,老二(范清X)和九妹发生争吵,后抓扯起来,被告遂上前劝架。后双方各自打电话喊人来,九妹喊了她五哥(范国X)来,老二喊了她老公及原告来,老二的老公先到,就询问事情的经过,说了事情经过之后,老二老公让老二回家,老二不走,要等七妹(范柒X)和原告。范柒X及原告来后,范柒X便打九妹,被告欲上前制止,原告便打了被告一拳,将被告左眼打肿了。被告准备还手,原告便将被告按到沙发上,后被其他亲戚拉开。因被告眼睛看不清,就顺势拿了根拐杖打了原告的头部。二、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范柒X系兄妹关系,家中有九个姊妹。被告系家中老大,范柒X系被告范X之七妹,原告系范柒X的丈夫。2011年3月31日下午3点钟左右,在被告和范柒X父母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巷X号江南景苑5-X号房屋内,先是由于范清X(系被告二妹)与九妹(范X碧)发生口角,后双方拉扯起来。平息后,范清X就打电话给范柒X,范柒X知晓后,遂与原告一同前来父母家。范柒X到后,询问九妹(范X碧)为何打范清X,并顺手打了九妹(范X碧)一耳光,然后两人扭打起来。原告看到被告冲上前,认为被告要打范柒X,就将被告推到了沙发上,两人扭打起来,原告朝被告的左眼部打了一拳,双方被姊妹拉开。后被告顺势抓起拐杖打中原告头部。原告于当日报警。

原告受某,前往星宇综合门诊部门诊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建议:必要时CT颅脑检查;隔日擦药、7天拆线;防感染,随访。随后,原告又陆续前往南岸涂山镇X村卫生室、星宇综合门诊部、武警重庆市总队医院复诊,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1227.10元。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在重庆市X区分局南坪派出所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但未果。故原告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病历、门诊发票、案件接报回执、治安调解书、重庆市X区分局南坪派出所对范柒X、高XX、范清X、范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范柒X与九妹(范清X)打架一事发生抓打。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本人当庭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用拐杖将原告头部打伤的事实,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在纠纷发生中,双方发生了抓打,原告也承认将被告的左眼打伤,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情况,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仅为1227.10元,该费用系原告就医的直接损失,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27.1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医嘱确需营养等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4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227.1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277.10元,由被告负责赔偿893.97元,其余的383.13元由原告自己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重庆范X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交通费共计893.97元;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某费50元,由被告范X负担40元(此款暂由原告高XX垫付,限被告范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高XX);由原告高XX负担10元(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小晶

人民陪审员胡雪

人民陪审员胡晓蓉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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