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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职业。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公安某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某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曾某携带毒品从成都火车站乘上K352次旅客列车,就乘于X号车厢X号下铺。同月27日11时40分许,该次列车到达杭州南火车站,当被告人曾某下车后行至出口处准备出站时,因形迹可疑,值勤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值勤室进行检查,当场从其身穿的内裤裆部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1包(内有2包)。缴获的上述可疑晶体,经杭州市公安某法鉴定中心技术鉴定,共计净重114.2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毒品现已上交杭州市公安某禁毒支队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毒品及外包装的刑事摄影照片、浙江省公安某关毒品上交清单、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陆某、安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杭州市公安某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上海铁路公安某杭州公安某出具的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呈阳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乘火车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26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雅俊

审判员周霄恒

代理审判员何钦波

书记员韩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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