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号1-1,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曾XX(特别授权),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号1-1,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X(一般代理),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2。
负责人:张XX,经理。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谢XX,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乌龙池X号3-1,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陈XX与被告重庆XX分公司、被告重庆XX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曾X、张X,被告重庆XX分公司、被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1年2月25日晚上8时许,原告到被告重庆XX分公司处购物,被告XX分公司的清洁人员在推推推车中,不慎将原告摔倒,并致其手臂、大某、膝盖等身体多部位受伤。后被告重庆XX分公司派人送原告入院治疗,被告重庆XX分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现原告出院,但尚存膝关节等损伤某继续治疗。因被告重庆XX分公司工作人员失误,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某害。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56元(32元/天×158天)、护理费x.80元(x元/年÷365天×158天)、营养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x.28元(x元/年×7年×22%)、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88元。
被告重庆XX分公司、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某事实与原告陈述不一致。被告不是侵权方,仅是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愿意适当补偿。二、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9766.34元,被告重庆XX分公司已派人护理原告13天(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2日,计13天)。三、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四、原告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晚上8时许,原告到被告重庆XX分公司处购物,被告重庆XX分公司聘请的清洁人员在超市推“推推车”时,该“推推车”的下车轮从原告身后将原告撞倒在地。原告受伤某,于2011年2月26日被送往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56天。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大某节骨折伴肩关节脱位。2、左膝内侧半月板Ⅲ°损伤。3、外侧半月板Ⅱ°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左肩功能锻炼。2、一月后回院复查X线片。3、门诊复查随访。原告在第五人民医院就医,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59.80元,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806.54元,共计9766.34元,已由被告重庆XX分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重庆XX分公司已派人护理原告共计13天。经原、被告协商某果,原告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某程度及续医费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10月25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陈XX目前遗有左肩、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
交通事故IX(九)级,X(十)级伤某。2、陈XX无续医费。原告垫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150元(50元/天×1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92元(32元/天×156天)、病历复印费18.80元、鉴定费14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争议的费用有:关于残疾赔偿金,二被告认为应按照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20元(x元/年×5年×22%)。关于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二被告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单、住院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庆XX分公司聘请的清洁人员在超市内推“推推车”时,该“推推车”的下车轮从原告身后将原告撞倒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重庆XX分公司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重庆XX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重庆XX公司承担。原告受伤某因为被告重庆XX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推“推推车”时,该车的下车轮从原告身后将其撞倒在地,该损害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原告对该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某、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受害人的损害系由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且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同时,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物”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如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等及“人”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如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等。故对二被告提出被告不是侵权方,仅是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愿意适当补偿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护理费7150元(50元/天×143天)、伙食补助费4992元(32元/天×156天)、病历复印费18.80元、鉴定费14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二被告认可按照x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73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某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原告评定的伤某等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28元【x元/年×(20年-13年)×22%】。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某等因素,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由于原告目前遗有左肩、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后遗症分别达到IX(九)级,X(十)级伤某,该损害的发生在客观上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对原告的各项费用:护理费7150元、伙食补助费4992元、病历复印费18.8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28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08元,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陈XX护理费7150元、伙食补助费4992元、病历复印费18.8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28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08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此款暂由原告陈XX垫付,限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陈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小晶
人民陪审员谢佳
人民陪审员邓淑卿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