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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乡村田坎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港普有限公司员工,住(略)-4。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2。身份证号码:xx。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世界贸易大厦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2。

负责人:张某乙,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全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王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5月24日22时许,王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渝x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岸区X区小泉方向行驶,行驶至老龙洞门口处,该车在会车过程中向右打方向时致车辆侧翻,滑行过程中与道路右边行走的行人李某接触,造成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武警重庆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侧第7-9肋骨骨折;2、右侧外伤血气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续某、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垫付了x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同意一被告的辩称意见。渝x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渝x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岸区X区小泉方向行驶,行驶至老龙洞门口处,该车在会车过程中向右打方向时致车辆侧翻,滑行过程中与道路右边行走的行人李某接触,造成李某受伤,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渝x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警重庆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侧第7-9肋骨骨折;2、右侧外伤血气胸。原告于2007年7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产生医疗费x元,期间,被告王某垫付了医疗费x元。2011年9月6日,原告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某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

原告受伤后产生经济损失费用,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x元。二被告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续某,原告请求赔偿6000元。二被告均对续某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认为原告要求赔偿6000元续某过高,但未就续某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确认原告续某为60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2460元(60元/天×41天)。二被告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1312元(32元/天×41天)。二被告对住院天数41天无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2元计算。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2元/天,按41天计算,共计1312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5676元(66元/天×86天),并提交工资收入损失证明(2000元/月)和休假证明。二被告对误工天数86天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损失证明和休假证明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交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损失证明有其工作单位盖章,被告对原告工作单位的真实性、客观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676元(2000元/30天×86天)。

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500元,并提供医嘱证明。被告王某认为原告主张某乙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认可营养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医嘱证明,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300元。被告王某认可交通费1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认为应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需要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2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6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被告王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认为根据交强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档案及医药费发票、临时医嘱记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假证明、工资收入损失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渝x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元、续某6000元、护理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元、误工费567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x元;其余由王某赔偿李某x元(其中已给付x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98元(已由李某缴纳)减半收取199元,由王某承担(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王某直接给付李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全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杏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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