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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8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为同一村X村民。因被害人向被告人杨某甲追要欠款两人发生矛盾。2003年7月9日晚,王文中途经被告人家门口,被告人杨某甲持木棍追向被害人,用木棍打击被害人腹部。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重伤。

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杨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建议对杨某甲从轻处罚。

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将被害人致伤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杨某乙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赔偿协议及收款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因债务产生纠纷后,用木棍殴打被害人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代为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乔景宝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张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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