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地址:许昌县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地址:漯河市X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5月10日19时3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豫x牌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在道路左侧与对面步行推自行车的郭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入住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左胫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伤势严重,在医院住院几个月,被告方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后经查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出事了,车有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缺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豫x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仅有商业三责险,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先行赔付。交强险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x元,超出部分才由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况且,原告也没有向本公司提出索赔,本公司也没有拒赔,故不能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19时30分左右,罗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处,在道路左侧与对面步行推自行车的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豫x轿车及路边停放的三辆摩托车,两辆电动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于2010年5月24日以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郭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10日出院,经诊断:1.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左胫骨平台骨折;3.骨盆骨折;4.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时建议:1.药物治疗,手术治疗;2.休息4个月,功能锻炼;3.定期(3个月、5个月)复诊。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花去医疗费x.55元(x.55元+470元+180元),2010年8月27日在中医院花去检查费500元。2010年9月18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放射费355元。共计x.55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小丽(河南鼎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张娅(无业)陪同护理。2010年9月2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伤残。郭某某有兄妹三人,其父郭某铭X年X月X日出生,无业,其母罗某兰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4张,355元;其中有335元的票据没有收款单位盖章。
另查明:罗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登记车主是罗某某。罗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及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因此,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故的依据。罗某某应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是豫x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是豫x轿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承保项目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郭某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x.55元;2.误工费,自2010年5月10日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即2010年9月1日,共计115天。费用为:4528.03元(x.56元÷365天×115天);3.护理费:医院证明“早期治疗(2个月)需双人护理”因原告内固定未取出,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说明其出院后仍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故原告主张将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本院予以认定。其费用为8407.63元[其中张小丽为6045.17元(1577元/月÷30天×115天),张娅为2362.46元(x.65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93天);5.营养费930元(93天×10元);6.残疾赔偿金x.24元(x元×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郭某铭(X年X月X日出生,农民)1129.49元(3388.47元×5年×20%÷3人),其母罗某兰X年X月X日生,农民,1129.49元(计算方法同上);8.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4张,金额355元,但其中12张,金额为335元的票据上没有收款单位盖章,属无效票据。但考虑到其亲属来往看望,本人出院、检查等,会发生交通费用,应以200元为宜。9.鉴定检查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考虑本地生活水平和侵害人的经济支付能力,原告主张x元,明显过高,应以x元为宜。上述各项共计x.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豫x的交强险中,赔偿郭某某医疗费x元。其他各项损失x.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x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郭某某x.55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管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郭某某出院时医院证明“待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但是并没有说明所需费用多少,原告郭某某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取出内固定物需要多少钱,故本院对原告郭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郭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裁判案件确定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了部分败诉责任,理应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既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确定诉讼费分担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同时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豫x轿车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元,其他损失x.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x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郭某某x.55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