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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某抢劫案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红举、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24时左右,被告人毛某某伙同韩某某经预谋后在城关镇X路西第一个过道内盗窃两轮摩托车两辆,二人将摩托车推至北街村大队门口时,被失主发现,毛某某乘机逃跑,韩某某被当场抓获,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失主。经鉴定,两辆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25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领条、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辩论笔录及说明;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毛某某、韩某某刑事判决书,毛某某及韩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财物总价值25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所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被告人毛某某原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毛某某又犯新罪,把前罪和新罪所处的刑罚按照法律规定,决定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总合刑期五年,总合罚金9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9000元。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毛某某原判缓刑前羁押170天,原判拘役羁押60天,共羁押230天,即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韩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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