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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购买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购买假币犯罪于2009年8月27日到信阳市公安局双井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管辖延期审理一个月零十天。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中旬,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宋某进、宋某密谋购买假币贩卖牟利,由宋某某负责联系假币的购进和销售途径,由宋某进、宋某出资购买并运回光山进行贩卖,尔后三人平分利润。随后,宋某出资x元,宋某进出资x元。5月21日至22日,宋某乘车到广东陆丰,以x元从李老板处购买假币。被告人宋某某让张国新帮助宋某运假币回信阳。5月23日,宋某、张国新从广东陆丰乘坐长途汽车将假币运回信阳。5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让宋某进雇乘豫x轿车在京珠高速公路信阳出口处接货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假币x元,其中05版100元面额假币x元,051版20元面额假币x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同案犯供述、鉴定书、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构成购买假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只为宋某进、宋某联系了张国新帮忙运输假币,其它的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中旬,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宋某进、宋某(均已判刑)密谋从广东购买假币在光山贩卖牟利,由宋某某负责联系假币的购进和销售途径,由宋某进、宋某出资购买并运回光山进行贩卖,尔后三人平分利润。随后,宋某出资x元,宋某进出资x元,存入宋某在光山邮政储蓄开设的账户上;5月21日至22日,宋某乘车到广东陆丰,从陆丰马街邮政储蓄所取出x元从李老板处购得假币。被告人宋某某让张国新(已判刑)帮助宋某运假币回信阳;5月23日,宋某、张国新从广东陆丰乘坐汕头到漯河的长途汽车将假币运回信阳,次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让宋某进雇车在京珠高速公路信阳出口处接货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假币x元,其中05版100元面额假币x元,051版20元面额假币x元。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信阳市公安局双井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称,2007年5月份,宋某、宋某进拉其一起购买假币,其没有同意。之后,他俩向其要了张国新的电话号码,他们有没有和张国新联系就不知道了。宋某和宋某进去广东之前告诉其让联系好下家,等回来后就把假币给卖掉。后其听人说宋某、宋某进被公安局抓了,就跑到北京打工了。宋某和宋某进什么时候去的广州其不知道;买假币带了多少钱也不知道;买假币的上家是谁联系的也不知道;其没有和宋某、宋某进联系过;和张国新也没有联系过。

2、同案犯宋某进供述称,2007年5月10日前后,宋某找到其一起买假币,且称买和销都由别人负责,利润三个人共同分。其问别人指的是谁,最后宋某才告诉其是宋某某。宋某又把其领到宋某某家,宋某某就说“货”由他联系买和销,购“货”款由其和宋某负责。5月17日晚,又到宋某某家,宋某某说“货”已经联系好了,购货地在广州陆丰,让宋某5月20日去购货,并说他和张国新也联系好了,让张国新和宋某一块押“货”回来;宋某某还安排去买三部手机、购买三张新卡,用新卡单线联系,不能用新卡和外界任何人联系。宋某是5月21日到陆丰,其问宋某某怎样和卖家接头,宋某某让宋某先找宾馆住下,其打电话把意思转达给宋某;宋某住下后把地址用短信息发送到其手机上,其告诉宋某某宋某住的地址。5月24日上午9点多,宋某某打电话给其让找车到信阳市X路口接宋某,下午4时许,其在接到宋某后被公安人员抓住了。这次买假币,其出资了x元,宋某出资了x元,共计x元。

3、同案犯宋某供述称,因为宋某某认识的人比较多,所以其找宋某某问能不能搞到货。在这次活动中,其和宋某进出资进货,宋某某联系买家,其负责验货、付款、进货,张国新只管送货,宋某进负责接货,之间是单线联系。2007年5月20日,其由宋某某安排到广东陆丰,临走的时候宋某某安排其去后什么事也不用管,有人来接,并让和宋某进单线联系,其在陆丰华信宾馆开了X号的房间,然后告诉宋某进,后发货的“李老板”来到其房间,其从陆丰马街邮政储蓄所取出x元从“李老板”处购得假币。宋某某安排张国新和其接头,负责运输。这次贩卖假币其出资为x元。

4、同案犯张国新供述称,2007年5月19日其姐夫宋某某发短信说宋某要来南方,让其帮带点东西回光山,让其等几天和宋某一块回去。5月21日其到陆丰市华信宾馆X房间后宋某才告诉其是水货--假币。

5、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到信阳市公安局双井派出所投案。

6、另有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中国人民银行信阳市中心支行假币没收凭证、邮政汇款凭证和宋某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制度,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宋某某除联系张国新帮忙运输假币外,其联系货源、指挥购买和预谋销售假币的行为有同案犯宋某进和宋某的供述相互吻合印证证实,因此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只为宋某进、宋某联系了张国新帮忙运输假币,其它的没有参与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没有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宋某某虽能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交待自已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不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上述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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