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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

法定代理人邹某,女。

委托代理人骆峥,上海君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某,女。

委托代理人牛勇,上海市天域(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桑斐独任审判。2010年5月12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13日本院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邹某、委托代理人骆峥、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牛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7年6月7日,被告驾驶沪x小客车,在常德路X弄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被告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96.12元、残疾赔偿金144,190元、营养费3,68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略)费15,000元,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并赔偿原告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

原告提供了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保单、鉴定费收据、户籍资料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梁某辩称,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而言对鉴定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清单中的7,088.56元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与原告伤情无关的费用,对于静安中心医院出院后再到其他医院诊疗认为没有必要,且被告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该垫付部分要求一并处理;对护理费应以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还应扣除其已支付的护理费;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的比例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同意按22%的系数来计算;营养费认为偏高,应以每天20元计算,并扣除医院伙食费和小锅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略)费偏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今后治疗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某提供了医药费单据、护理费单据、救护车费收据、护工费收据等作为证据。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述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沪x机动车,在该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60,000元。现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静安区中心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无异议。就具体的费用认为,对在静安区中心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中属医保范围内费用同意赔偿,其他医院的医疗费因无转院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以900元每月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残疾系数应为0.21,精神损害抚慰金愿承担5,000元。不承担鉴定费、(略)费。并认为本事故另有三个伤者,故同意在四分之一的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在本市X路X弄处,被告梁某驾驶沪x号小客车在倒车时将原告吴某撞伤,同时造成案外人袁海琴、杨炳法、邹某良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梁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诊治,出院诊断为车祸外伤,右侧阴后穹裂伤,左侧耻骨骨折,骶骨骨折,右侧坐骨神经损害,顶部颅骨外板局部骨质凹陷,L5-S1椎间盘局限性膨出,头皮多发撕裂伤,并与2007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小结中显示,2007年7月13日儿童医院会诊提示予以神经营养治疗,转理疗、康复科就诊。之后原告分别去儿童医院、沐阳医院、国华医疗中心、第六人民医院、第一妇婴保健院等多家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上述诊疗共计产生医疗费为31,102.32元,原告支付7,088.56元,被告垫付24,013.76元(含救护车费用及住院伙食费)。

2009年5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骨盆骨折及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付(略)代理费5,000元。被告已垫付了60天的护理费共计2,960元。

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被告梁某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第三人的书面意见、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费收据、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略)代理费收据、户籍资料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请求变更为7,088.56元;护理费变更为以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略)费变更为5,0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表示对住院伙食费及小锅菜费自愿承担,不在营养费中扣除。

本院认为,交警就原告与被告梁某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据此,被告梁某的行为存在过错。由该行为导致的原告伤害所产生的经济、精神损失,被告梁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在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梁某承担。第三人认为,本事故另有三个伤者,应为他们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相应的份额,本院认为,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以后是否行使诉权并不确定,为其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不利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及时的救济,也不能使保险公司充分发挥其保险功能,故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审理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从维护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角度考虑,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方便诉讼的角度出发,可予准许;其对于住院伙食费及小锅菜费自愿承担,亦予准许。

原、被告就鉴定费1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其他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诊治产生的31,102.32元,该部分费用有相应收据为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抗辩,原告转院治疗没有相应证明,对转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静安中心医院出院小结记载,原告为了尽快恢复在相关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并无不当,因此产生的医疗费构成原告损失,被告及第三人抗辩,不予采信;第三人就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交强险先行赔付不涉及被保险人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当事人可另行结算;且本案医疗费损失已远远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在本案中就非医保费用是否赔付无实际意义。但是住院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380元,系正常人维持生存所必需的伙食,并非额外支出,不构成损失,应予扣除,故医疗费损失确认为30,722.32元(含救护车费用)。

(2)、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两个残疾等级,伤残等级系数参考多重伤残等级的相应标准以22%为宜,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确认126,887.2元。

(3)、营养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目前本市生活水平,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内,故确认为3,680元。

(4)、护理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劳务市场酬金及物价因素,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内,故确认为2,400元;至于被告实际已支付的2,960元,对于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

(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市居民生活水平,特别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女性,受伤部位敏感,根据一般认知确需承担超过常人的精神压力,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4,000元。

(6)、(略)代理费,原告为解决赔偿问题,通过聘请(略)维护正当权益,且结合本案难易程度,原告主张(略)代理费尚属合理,本院确认该部分损失5,000元。

(7)、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笔费用必然发生及具体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上述费用共计184,289.52元。由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药费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残疾赔偿金36,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及未进交强险的代理费、鉴定费共计126,289.52元,扣除被告梁某已付的医疗费23,633.76元及护理费(以2400元计算),被告梁某实际还需赔偿100,255.76元。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人民币58,000元;

二、被告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人民币100,255.76元。

三、原告吴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1.3元,减半收取2,215.65元,由被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斐

书记员杨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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