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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门口和张××为打牌二人发生争吵、厮打,张某某用拳头将张××右眼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张某某赔偿张××医药费9500元,张××表示不再追究张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胡××、张××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口证明、协议书、领条、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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