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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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姜某丙犯贪污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某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丙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1)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份,被告人姜某丙在担任许昌县X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发放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伙同本村X村文书胡某戊(二人另案处理)将许昌县X镇财税所多补偿给胡某己村的177670元高速公路扩建征地补偿款领走,并虚列领款人名单提供给尚集镇财税所用于平账。被告人姜某丙伙同他人领走的177670元补偿款除35377元用于本村X路外,余下的142293元由被告人何留顺和姜某丙私分,其中被告人姜某丙非法占有64623元。

2008年12月16日,被告人姜某丙在领取本村X.6元的高速铁路附属物补偿款后,利用保管、发放该笔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其中48166元截留后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花费。

另查,被告人姜某丙积极退还赃款1127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丙在侦查机关供认不讳,并有同案人员何留顺的供述,证人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辛、胡某壬、胡某癸、范某某、胡某某、胡某辛、胡某癸、马某某、姜某某、王某证言,许昌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姜某丙任职证明、许昌县X镇会计核算中心支出报账单、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胡某己村征地补偿款发放明细表,河南某统一财物收款收据、征地拆迁地面附属物补偿费用汇总表、地面附属物拆迁调查表、许昌县会计核算中心支出报账单、尚集镇胡某己重大开支联签会审登记表、尚集镇X村级集体资金预算支出申报表、尚集镇X村高铁附属物及青苗费补偿领取表、高铁补偿款领取签名单、河南某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等相关书证,姜某丙退赃手续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质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丙在担任河南某许昌县X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许昌县X镇政府经管、发放高速公路扩建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领款人名单的手段,非法占有土地补偿款190459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姜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遂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姜某丙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姜某丙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姜某丙贪污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证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互相印证,其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丙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产190459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靖(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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