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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霍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少晓,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云龙,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守义,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柏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霍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靳少晓、耿云龙,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霍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守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6日李某骑电动三轮车带孙子李某雨沿省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6KM+900M处时,被刘某驾驶的豫x轿车撞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停某、抢险施救费等损失共计x.61元,霍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刘某是霍某雇佣的司机。李某和住院票据中的李某琴是否为同一人,对此有异议。豫x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李某对事故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损失责任。李某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书申请人处非李某签名,增加诉讼请求应无效。

被告霍某辩称,李某和住院票据中的李某琴是否为同一人,对此有异议。刘某是霍某雇佣的司机,豫x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霍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在交警队也缴纳有事故押金。李某对事故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损失责任。李某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书申请人处非李某签名,增加诉讼请求应无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李某和住院票据中的李某琴是否为同一人,对此有异议。李某对事故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损失责任。李某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书申请人处非李某签名,增加诉讼请求应无效。本案中法院只应处理交强险不应处置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以及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14时,刘某驾驶豫x轿车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6KM+900M处时与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李某及乘车人李某雨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雨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顶部头皮挫裂,胸部闭合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x.75元,支付门诊费200元。李某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220元。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门诊治疗。

2011年6月25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李某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伤残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李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损伤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李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2011年5月12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李某军的委托对事发时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了估价鉴定,并作出新价认鉴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190元。李某支付评估费60元。事故发生后霍某支付李某医疗费x元,李某领取了霍某在交警队缴纳的事故押金x元。李某提供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蔚蓝社区居民委员会、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以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在事故发生前在郑州市X区居住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

另查明:霍某系豫x轿车的所有人,刘某系霍某雇佣的司机。霍某为豫x轿车在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某、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李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李某的医疗费为x.75元。李某主张按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其误某时间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0天,误某为x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28天,按二人护某计算,出院后依据医嘱按一人护某计算60天,护某为713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8天,为840元。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住院28天,为4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李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13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构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x元。鉴定费为600元。车辆损失费为1190元。评估费60元。上损失合计为x.4元。李某主张交通费、停某、抢险施救费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鉴于霍某为豫x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范围内赔偿李某车辆损失费119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不足部分为x.4元(x.4元-x元-1190元-x元),刘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霍某应当以其雇员刘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李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霍某为豫x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的鉴定费600元、评估费6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15%,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的损失x.43元[(x.4元-660元)×80%×85%],李某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660元,由霍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28元,不计免赔率的15%即x.49元合计x.49元。双方经抵扣后,李某应返还霍某8667.51元(x元-528元-x.49元)。鉴于李某的损失已足额赔付,故霍某、刘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李某对霍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某x元和x.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某应当返还被告霍某866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刘某、霍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4元,被告霍某、刘某负担3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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