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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出生。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称其在飞鸾车里湾线改工地有大量废旧角铁、电线等材料,可以低价出售被害人胡××。被害人胡××信以为真,便和被告人王某某一同前往飞鸾车里湾工地。途经蕉城区国土资源局附近,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要支付部分工程款,叫被害人胡××在此等待。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又以其所带钱款不够,需先向被害人胡××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胡××人民币4000元。

2002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返还被害人胡××。

上述赃款与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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