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原宁夏天净电力宾馆有限公司职工,住(略)-4-X室。
委托代理人赵某,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净电力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新,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某、宁夏天净电力宾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上诉人宁夏天净电力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6日,被告宁夏天净电力宾馆有限公司由宁夏天净电能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祥元电力有限公司、宁夏电力公司机关职工持股会三家股东出资设立。2004年7月13日,股东之一宁夏天净电能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宁夏天净电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2月10日,银川市祥元电力有限公司将其在宁夏天净电力宾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宁夏天净电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3月13日,股东变更为宁夏天净电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宁夏电力公司机关职工持股会。2007年9月25日,股东变更为宁夏天净电力旅行社。2003年8月28日,被告给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某请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的情况说明》,其中有“宁夏天净电力宾馆有限公司(原名宁某电力培训中心),原所有证件全部齐全……”的内容。2003年8月26日,被告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登记时,使用了宁夏电力培训中心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
银川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载明:宁夏电力培训中心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8年3月22日,经营期限自1998年3月22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5年8月16日,因未年检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1993年3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工业局下发文件“关于某夏电力培训中心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的通知”,其中有“宁夏电力培训中心已正式成立,是一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隶属宁电实业开发公司”的内容。1997年2月25日,宁夏电力培训中心收取原告工服押金300元。
2003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9月l日,双方当事人未履行任何手续,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给原告按月发放工资直至2008年8月。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77元。2008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l、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x元;3、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押金3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5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二倍工资x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3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在社保局核算后,双方按规定比例缴纳,缴纳数额以社保局核算为准;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77元(1177元/月×1个月=1177元)、支付二倍工资(已扣减支付的工资)9416元(1177元/月×7个月=8239元)、支付失业待遇损失5475元(365元×15个月=5475元),以上三项合计: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事项。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仲裁期间,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以及宁夏电力培训中心的工商档案材料可以认定,被告与宁夏电力培训中心系不同的法人单位,二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或承继关系,因此,原告2003年1月之前的劳动关系与被告无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03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失业保险费。现被告未为原告办理上述保险手续,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但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不可补缴。因此,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3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被告还应承担此间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5475元(按银川市最低工资标准560元的65%计算,共计15个月)。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具体金额为7062元(1177元/月×6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现原、被告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付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天净电力宾馆有限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于某某补缴2003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局核算为准),滞纳金责任由被告宁夏天净电力宾馆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宁夏天净电力宾馆有限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经济补偿金7062元(1177元/月×6个月=7062元);三、被告宁夏天净电力宾馆有限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二倍工资9416元;四、被告宁夏天净电力宾馆有限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失业待遇损失5475元(365元×15个月=5475元);五、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天净电力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于某某上诉请求及主要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宁夏天净电力宾馆有限公司股东应为宁夏天净电能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电力培训中心和宁夏电力公司职工持股会,而非原判认定的宁夏天净电能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祥元电力有限公司、宁夏电力公司职工持股会。上诉人自1995年2月开始至2008年9月期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对原判的养老保险费、经济补偿金、失业待遇损失的计算时间应从1995年2月计算至2008年9月2日。
上诉人宁夏天净电力宾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主要理由,于某某自行离开上诉人处,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是由于某某提出终止的,本案中上诉人与于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终止而非解除,原判计算补偿金的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由上诉人支付于某某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177元,诉讼费由于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于某某、宁夏天净电力宾馆有限公司均认可宁夏电力培训中心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3年3月22日,而非原判查明事实中成立于1998年3月22日。
对二审查明其它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宁夏电力培训中心、宁夏天净电力宾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宁夏电力培训中心与宁夏天净电力宾馆有限公司系不同的法人单位,二者之间不存在隶属或承继关系,故于某某2003年1月之前的劳动关系与宁夏天净电力宾馆有限公司无关,于某某上诉要求对其养老保险费、经济补偿金、失业待遇损失从1995年2月开始计算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宁夏天净电力宾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于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失业保险费,但宁夏天净电力宾馆有限公司未为于某某办理上述保险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宁夏天净电力宾馆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判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于某某与宁夏天净电力宾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宁夏天净电力宾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5元,宁夏天净电力宾馆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琴芳
审判员倪新秀
代理审判员马慧琴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