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4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17时许,在汝南县X区东侧的汝正公路上,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因琐事将被害人张某丙打伤,经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张某丙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闫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丙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x元,并已履行清。被害人张某丙对被告人闫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闫某予以从轻处罚。2011年8月4日,被告人闫某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杨某、张某乙、任某某的证言、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内窥镜检查报告单、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硬性耳镜检查报告单、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汝)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汝南县公安局三里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闫某投案自首及无违法记录的证明、协议书、被害人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就民事部分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张某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森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