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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58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凤云,源汇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6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凤云,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九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24日,原告的丈夫吕份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一份协议,内容是:“关于吕份卖给张某某土地问题,具体签订合同如下:(一)首先按照土地多少进行丈量(从南到北,从东到西),按照土地多少进行付款,具体吃土问题,总之达到四平为止,但南头绝对不能存水,以免造成不良后果。(二)关于付款方法,按照买方和卖方的协商款数,必须一次清,不留后遗症,以免发生意外,引起矛盾(x元)。(三)关于土地内坟的问题,由买地方吃土时给有坟户进行协商(包括坟的周围的大小和愿意落坟者,均有买地方进行协商处理),如果卖地方出现问题者,均由卖地方负责处理。(四)此合同从2006年2月到2007年10月1日止,定期2年。如果用地方超过2007年10月1日者,赔偿一季麦的产量。(五)关于土地吃完后,由用土方负责用推土机进行平整,并用圆盘耙耙一遍。此合同一式二份,自签订之日付款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付给吕份x元,吕份将6.98亩地交给张某某挖土制砖坯。张某某在生产土坯时,因吕份组里群众在接到吕份给组里x元之后嫌少为由,阻止张某某生产,后张某某又补交给吕份组X元才得以生产。到2007年5月份,政府组织拆窑,禁止烧制粘土砖,张某某不能在此烧砖。当张某某把土拉到别处制砖时,陈某某阻止不让,理由是只能在当地制坯,不能把土拉走。2008年4月22日,原告要求张某某平整土地,并要求赔偿一季麦子的损失,而张某某只同意平整土地,不同意赔偿麦子,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致使原告的6.98亩地至今未能复耕。关于6.98亩土地复耕的费用,经评估需x元,评估费500元。另查明2008年度万金镇麦季每亩地纯收入640元,秋季玉米产量每亩纯收入250元。张某某反诉称有3.5亩没有挖土制坯,但现场是这3.5亩地里挖的也有坑。

综上所述,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原告的丈夫吕份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土地无法耕种,需要复耕。农作物三季小麦和两季秋作物无收成。因为土地需要复耕的责任在被告,所以根据土地复耕评估报告评估的费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x元,由原告自己复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季小麦和两季秋作物的损失x元,被告也应当承担。被告张某某的损失为给付原告的丈夫吕份x元后,只使用了部分土地,就被政府禁止挖土,现被告张某某请求退还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土地复耕费x元,土地由原告自己复耕。二、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三季的麦子损失和两季的秋季玉米损失共计x元。三、原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张某某现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反诉费24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4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600元。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判决存在严重错误。2、判决我赔偿被上诉人土地复耕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3、判决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三季麦子和两季秋季玉米的损失共计x元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对判决严重不负责任,二审应予以纠正等。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从一、二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丈夫吕份与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据此,因为土地需要复耕的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应根据土地复耕评估报告评估的费用支付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自己复耕。又因上诉人挖土后不能及时平整复耕,致使被上诉人不能耕种收获,为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1.75万元已被原审判决全部支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存在把原告代理人毛九灵表述成刘新月的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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