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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甲诉被告杨某丙、熊某某、杨某丁及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严某甲,女,20岁,------。

委托代理人严某乙,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某成,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杨某丙,男,29岁,------。

被告熊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47岁,------。

被告杨某丁,男,22岁,------。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城市天地广场I,III区X-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严某甲诉被告杨某丙、熊某某、杨某丁及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明、杨某成,被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甲诉称,2010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杨某丙驾驶被告熊某某所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从隘口往秀山方向行驶,行至326国道23Km+50m(隘口加油站路段)时,因超越原告搭乘的同方向行驶的另一被告杨某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突然向右变更车道,撞到两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及另一被告杨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2010年3月10日,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丁负次要责任。2010年5月10日,经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X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时限120日,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x元,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增加鉴定费2500元,将赔偿总金额变更为x元。

被告熊某某辩称,其已支付了x.2元医药费给原告,该笔费用应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给自己。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未答辩。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用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x元内赔付,超出的部分应由被告杨某丙、熊某某承担70%。2、原告明知杨某丁驾驶的摩托车超载还要乘坐且未戴头盔,因此,原告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3、残疾赔偿金应依照重庆市X村标准进行核算;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和标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的56天;营养费没有证据;精神赔偿金明显过高。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由第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11时05分许,被告杨某丙驾驶被告熊某某所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从隘口往秀山方向行驶,行至326国道23Km+50m(隘口加油站路段)时,在超越原告搭乘的同方向行驶的另一被告杨某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突然向右变更车道,撞到两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及另一被告杨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秀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住院治疗56天。出院时医嘱石膏托继续外固定6周。被告熊某某已支付原告严某甲医药费x.2元。

2010年5月10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X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时限120日,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误工天数和护理时限及后续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共计2500元。原告出示了绍兴县天恩绣艺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结算明细单,欲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连续三年在该公司做工,月平工资为2800元。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镇城居住一年以上。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经秀山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杨某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丁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粤x登记车主为熊某某,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发时为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经过均无异议。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丁负次要责任。而被告熊某某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杨某丙系被告熊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熊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与被告杨某丁互负连带责任。综上,责任划分应为: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熊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某丁承担30%的责任。至于熊某某已垫付给原告的x.2元医疗费,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减,双方结算差额,其要第三人支付该笔费用的要求,可依商业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或者其差额由原告严某甲得到全额赔偿之后向被告熊某某返还。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1)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虽为农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天恩绣艺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结算明细单,可以认定原告在发生此次事故之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按相关法规,应以城镇居民标准(2010年3月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2009年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x元/年×20年×10%=x元。(2)误工费。期间应计算至定残疾日前一日,2800元/月÷22天(每月正常工作日)×74天=9418元。(3)护理费。鉴于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间只计算住院期间56天和出院后石膏托继续外固定6周。30元/天×(56+42)天=2940元。(4)营养费。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为200元。(5)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佐证,可以认定为6000元。(6)鉴定费。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系主张权利的必要开销,应由赔偿义务人即被告熊某某、杨某丁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残程度,酌情考虑为1000元。

综上,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赔偿限额和伤残费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医疗赔偿包括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和已经实际产生的x.2元医疗费,已超过赔偿限额,超出部分7002.2元,由熊某某承担4901.2元,被告杨某丁承担2101元。伤残费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包括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418元、护理费294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500元,非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熊某某承担70%计1750元,杨某丁承担30%计7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并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高法〔2006〕X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慧的医疗费x.2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x.2元,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限额赔偿x元,由被告熊某某赔偿4901.2元,被告杨某丁赔偿21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该赔偿项目被告熊某某、杨某丁互负连带责任。

二、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费用项下限额赔偿原告严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418元、护理费2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x元。

三、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1750元,被告杨某丁承担750元。该赔偿项目被告熊某某、杨某丁互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熊某某已向原告严某甲支付医疗费用x.2元,扣除应向原告严某甲支付4901.2元和鉴定费1750元,余4151元,由原告严某甲得到全额赔偿之后返还被告熊某某4151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实收395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275元,被告杨某丁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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