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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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与被上诉人耒阳市林业局、耒阳市亮源乡人民政府耒阳市亮源乡元明村村民委员会林业行政给付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未到庭)。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志钢,长沙正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林业局。所在地:耒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林业局林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林业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X乡人民政府。所在地:耒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匡某某,男,乡长。

委托代理人卜时彪,湖南天牌(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耒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朱某某,男,元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市林业局、耒阳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亮源乡政府”)、耒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元明村委会”)林业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钢,被上诉人耒阳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雷某某,被上诉人亮源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时彪,第三人元明村委会的负责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2年两原告之父罗某桂在元明村X组集体所有的山地畔窝里种植了树木和楠竹,当时该组集体所有的荒地尚未实行承包责任制。2000年元明村X组根据本组地实际情况召开群众大会,讨论分山承包方案,决定把集体所有的零星山林和个人造林及因人口减少需退出的山林全部收回,对此前私自在该组荒山造林的农户采取适当补偿,再重新调整对本组村民发包,同等条件下原造林者享有优先承包权。方案还决定,对罗某桂种的楠竹,老竹由其砍伐,渠道上的给予每根1元的补偿。2000年罗某桂交纳180元承包款承包了畔窝里山林,2002年起就未再交纳承包款,2004年罗某桂表示不愿再承包畔窝里山林,之后元明村X组将该山发包给了罗某桂之子罗某甲。2009年两原告到耒阳市信访局反映其父开荒造林没有享受造林补助资金,而同村X组的罗某所造竹林每年能获得造林补助资金3000元,要求以同样的标准对其进行补助。2009年12月16日被告耒阳市林业局、亮源乡政府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作出了《关于亮源乡X组罗某甲反映其父罗某桂开荒造林未能享受造林补助的情况说明》。两原告不服向耒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4月2日,耒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耒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二被告不与给付两原告之父罗某桂退耕还林造林补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两原告不服于2010年4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耒阳市林业局、亮源乡政府共同作出的《关于亮源乡X组罗某甲反映其父罗某桂开荒造林未能享受造林补助的情况说明》中认定两原告之父罗某桂所造竹林不属于工程项目造林范畴,不能享受造林补助,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相对人不提供物质利益或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不给予行政给付,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两原告系罗某桂之子依法有权在罗某桂死亡后就要求行政给付一事提起诉讼;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耒阳市林业局、亮源乡政府共同作出,且分别加盖了公章,因此,被告亮源乡政府提出该情况说明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理由和罗某甲、罗某乙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及亮源乡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复议机关耒阳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两原告请求撤销耒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耒阳市2002年开始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按照《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湖南省林业厅关于下达2002年度退耕还林工程任务和投资计划的通知》,各工程县市在落实退耕还林任务时,必须编制县级实施方案和造林作业设计,将建设任务分解落实到山头地块和农户。两原告之父罗某桂于1982年在元明村X组畔窝里处造林,耒阳市尚未启动退耕还林工程;2002年至2004年间畔窝里处山林由罗某桂承包,期间罗某桂造林未经林业部门作业设计,也未纳入国家退耕还林工程范围,依法不能享受退耕还林工程造林补助金;《湖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是由财政安排的用于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和管理的专项资金,其补助对象为《湖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试点实施方案》所确定的规划区域内承担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与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签字确认,经省林业厅核查认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两原告之父罗某桂在元明村X组畔窝里处所造林木为桐子树和楠竹,不属于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耒阳市林业局给付退耕还林补助金和以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给付其父1982年至2000年造林补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原告诉请法院纠正两被告对其造林面积的认定,认定造林面积是林业部门的职责,人民法院无权直接纠正或认定,且诉争林地面积的大小与两原告之父能否获得退耕还林补助金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助金没有关联性。两原告称2000年元明村X组重新分配承包责任山,其父承包了原造林的畔窝里林地,当时组里决定以每根楠竹2元的价格作为对其父的劳动报酬,但至今未能兑现一事,属两原告之父与元明村X组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两原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判决:一、驳回两原告要求撤销耒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两原告要求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解决其父因造林投入的劳动给予报酬补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两原告要求纠正耒阳市林业局对其造林面积认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负担。

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诉称,两被上诉人认定两上诉人之父造林面积仅为6亩错误,应确定为25亩;两上诉人之父在本组集体土地上开荒造林行为合法,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补偿。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耒阳市人民政府耒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耒阳市林业局、亮源乡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亮源乡X组罗某甲反映其父罗某桂开荒造林未能享受造林补助的情况说明》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两上诉人要求认定其父造林面积为25亩没有证据;两上诉人之父开荒造林不属于湖南省退耕还林工程任务范围,也不属于《湖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试点实施方案》确定的补助对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因不服被上诉人耒阳市林业局、亮源乡政府《关于亮源乡X组罗某甲反映其父罗某桂开荒造林未能享受造林补助的情况说明》,向耒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后维持了两被上诉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上诉人以耒阳市林业局、亮源乡政府为被告,符合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也已依法受理;但两上诉人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耒阳市人民政府耒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无据。两上诉人要求法院纠正两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之父造林面积为6亩的认定并确定为25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造林面积是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人民法院无权认定或直接纠正,且在本案中对林地面积大小的认定与两上诉人是否获得退耕还林补助金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助金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两上诉人之父自1982年至2000年在元明村X组集体林地畔窝里处开荒造林,其时湖南省尚未启动退耕还林工程,因此从时间、范围和性质上讲,其造林均不属于湖南省退耕还林工程任务,不能享受退耕还林工程造林补助金;由于两上诉人之父所种之树为桐子树和楠竹,不是湖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因此也不属于《湖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试点实施方案》中确定的补助对象,不能享受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的补助。两上诉人之父在元明村X组集体林地畔窝里造林的劳动报酬,双方于2000年就已约定,元明村X组是否按约定实际向两上诉人之父支付劳动报酬,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蓉

审判员肖大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锋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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