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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丁、中国农业银行伊川县支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书和、张某丙,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男,1964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伊川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行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丁、中国农业银行伊川县支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书和、张某丙,被告王某丁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伊川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宇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8日,被告王某丁驾驶机动车轧伤原告,原告住院治疗,王某丁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不再过问,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740元、陪护费7405.44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10元、交通费3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19元。

被告王某丁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伊川县支行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11时50分,被告王某丁驾驶中国农业银行伊川县支行的豫x号轿车在伊川县农行家属院内行驶时与原告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某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丁属非职务驾车行为。

原告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1.左胫骨远端骨骺损伤。2.左足软组织损伤。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5天,住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67天,花去医疗费7612.75元,其中:被告王某丁支付7502.75元。2009年10月15日,原告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监护人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伊川县支行的豫x号轿车于2009年1月16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丁驾驶机动车辆因行驶不慎,制动措施不力,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被告王某丁非职务行为驾驶中国农业银行伊川县支行的车辆,此事故与中国农业银行伊川县支行无关,被告王某丁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伊川县支行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的强制险保险人,其应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丁承担。原告花去的医疗费、鉴定费凭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确认。护理费以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x元标准计算,即每天42.56元,172天,计7320.32元;残疾赔偿金以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x元标准计算20年的(十级)10%计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洛阳5天,每天20元,计100元,伊川县167天,每天10元计1670元,营养费172天,每天10元,计1720元。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上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7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32元,超出医疗费用限额部分1102.75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1802.75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丁、中国农业银行伊川县支行就王某丁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作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及其应承担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3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770元已在调解书中确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人民陪审员付艳辉

二零一零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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