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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怀化惠康超市有限公司芷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及原审被告孙某某、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惠康超市有限公司芷江分公司,住所地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街,组织机构代码:x-9。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成机,湖南紫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侗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瞿家迎,湖南杰达(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杨某乙,男,侗族,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怀化惠康超市有限公司芷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及原审被告孙某某、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09)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小曼、代理审判员郭家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10年4月29日怀化惠康超市有限公司芷江分公司申请笔迹鉴定。因审判长陈利建出差,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向小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一超、代理审判员郭家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上诉人怀化惠康超市有限公司芷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成机、被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家迎和原审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某乙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17时25分许,杨某甲驾驶自己的梅甘娜(进口雷诺系列)小轿车自怀化往芷江行驶,在芷江机场路X路段等待红灯时,杨某乙驾驶湘x厢式货车追尾撞击杨某甲车辆尾部,造成其车辆受损。事发后,双方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车辆维修问题和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2009年9月19日杨某甲租一辆货车将受损车辆运至湖南湘泽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站修理。杨某甲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汽油油费83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615元、受损车辆运输费2700元。杨某甲因业务用车需要,于2009年9月12日与勒同文签订租车协议,以每天550元租用勒同文一辆小汽车,支付租金8250元。杨某甲误工2天。此次事故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由驾驶人杨某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湘x车挂靠登记在孙某某名下,实为怀化惠康超市有限公司芷江分公司购买,实际使用人为该公司,该公司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经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09年9月19日的协议书上杨某甲的签名及指印非杨某甲所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怀化惠康超市有限公司芷江分公司一次性补偿杨某甲交通损害赔偿金x元,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杨某甲负担,二审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怀化惠康超市有限公司芷江分公司负担,鉴定费2700元由怀化惠康超市有限公司芷江分公司负担;

三、本调解书自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向小曼

审判员熊一超

代理审判员郭家法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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