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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巫某甲与被告白某丙、白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巫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丙,第一被告(系被告白某丁之父)。

原告巫某甲与被告白某丙、白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巫某乙、被告白某丙同时作为被告白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某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同村居住,原告宅基附近有一空地,原告一直在此栽种树木,后来原告再次栽树时,二被告阻拦,经村、镇调解,两家均不能在此处栽树。2009年3月9日上午,二被告强行栽树,原告劝阻时,二被告持木棍、铁锨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汝南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汝南县公安局对二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但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却不予赔偿。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46.83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130元、交通费480元,共计2156.83元。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争议的地方是被告白某丙的弟弟白某祥的宅基地,原告却阻止被告在此栽树。2009年3月9日上午,原告与二被告两家因此发生纠纷属实,但二被告均未与原告接触,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分别属于汝南县X乡X村民委员会白某的南北二个村X组,被告白某丙的弟弟白某祥和原告两家相隔一条东西路南北相邻,原告与二被告及白某祥曾因在该路路南栽树发生过纠纷,汝南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作出处理意见:该东西路路X组所有,白某组及白某松(巫某甲的丈夫)本人不能在此路南边植树或堆物,不能影响交通。2009年3月9日上午,二被告等人前去争议地点栽树,原告巫某甲的公爹白某星进行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闻讯赶到,亦参与其中,被告白某丙让被告白某丁把原告巫某甲拉开,原告巫某甲在与白某丁的撕拉中受伤。巫某甲当日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左眼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同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左眼损伤;2、癫痫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16.83元。汝南县公安局作出汝公刑(2009)法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结论为:巫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汝南县公安局以白某丙、白某丁殴打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二)、汝南县X乡X街至汝南县城,每人单程车费为1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汝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和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二被告提供的汝南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及本院调取的汝南县公安局卷宗材料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因该鉴定的目的是为了对二被告进行行政处罚,而不是原告因就医所必需支出的费用,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巫某甲以其身体受到侵害为由,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白某丙在双方发生冲突时,不是积极化解纠纷,反而唆使被告白某丁去撕拉原告,被告白某丁在听从被告白某丙的安排后,实施了撕拉原告的行为,并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害与二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栽树的地方归二被告所在的村X组所有,二被告的栽树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及家人在有关部门处理后,仍采取不理智的行为,对事情的起因具有过错;原告在两家发生此次纠纷时,未能保持冷静,不是进行劝解,而是积极参与到纠纷之中,加剧了纠纷的进一步扩大,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对该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30%)。二被告辩称未殴打原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事项和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赔偿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①医疗费。依据前述认定的数额,为1016.83元;②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固定收入,应按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每日为12.2元,原告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误工费计款48.8元(12.2元×4天);③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虽未载明护理情况,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期间原则上有护理人员一名。护理费比照误工费,即48.8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8元,即32元(8元×4天);⑤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可按普通城乡公交票价计算,从汝南县X乡X街到汝南县城每人单程的交通费各为11元,故两人的交通费为2×2×11=44元。以上共计款为1016.83元+48.8×2+32+44元=1190.43元;由二被告承担赔偿70%,计款833.3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丙、白某丁赔偿原告巫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3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巫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巫某甲负担50元,被告白某丙、白某丁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许峰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邢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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