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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系吸毒人员。2010年9月11日下午4时30分,吸毒人员丁某通过发短信向夏某求购1克“冰毒”,并约定价格为每克500元。下午6时许,夏某在约定地点衡阳市雁峰区飞狐网吧对面巷子口,贩卖1克“冰毒”给丁某,得款500元。1小时后,丁某再次电话联系夏某求购9克“冰毒”,夏某从毒贩李华建处购得10克“冰毒”后,在同一地点,以每克420元的价格贩卖9克“冰毒”给丁某,得款3780元。次日凌晨1时许,夏某在衡阳市X巷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缴获“麻古”0.33克,“冰毒”0.2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了她向夏某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情况;2、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夏某的经过情况;3、衡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衡)鉴(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及补充说明证明缴获夏某的1包白色晶体状物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即“冰毒”),红色小药丸重0.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即“麻古”)。被告人夏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夏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夏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冰毒”0.26克、“麻古”0.3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丽君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百克以上不满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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