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33岁。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年底,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下属六中队查处本市源汇区X乡X村村西一处违法建房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收取该村村民高X所交的2万元罚款后,安排六中队中队长缑XX不再对该处违法建房进行查处,放任该村村民继续施工建房,致使该违法建筑建成后面积为1102.5平方米,建筑成本为x元,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2010年6月份,该违法建房被依法强制拆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下属六中队查处本市源汇区X乡X村村西一处违法建房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收取该村村民高X所交的2万元罚款后,安排六中队中队长缑XX不再对该处违法建房进行查处,放任该村村民继续施工建房,致使该违法建筑建成后面积为1102.5平方米,建筑成本为x元,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2010年6月份,该违法建房被依法强制拆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高X、袁XX、高XX、缑XX等证言。
3、鉴定结论:房地产估价报告。
4、现场勘查笔录。
5、书证: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等相关书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乔清霞
审判员陈晓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莫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