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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3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8日12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窜至唐河县X镇政府办公楼二楼,趁该镇政府通信员万××办公室无人之机,推门入室,盗走万××办公室柜子内的红杉树香烟一条、黄某楼香烟一条、芙蓉王某烟二条,后逃离现场。所盗窃的香烟价值10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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