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氏县范里矿产资源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零,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氏县范里矿产资源开发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购买公司(原为范里工矿公司)矿石,计款x余元,除支付1000元外,剩余不予偿还。后来共同要回汽车一部,双方协商以2.4万元抵债,因该车无手续无法出售。到1989年8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x元(含2.4万元车款在内)欠条一张。后被告将此车卖掉,原告方多次找被告讨要车款和剩余的欠款,被告于1997年11月30日就车款2.4万元及利息为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份。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1989年8月29日欠条不是他本人所写,也不是他本人所欠,他从未买过原告矿石,他不应偿还此款。二、对1997年11月30日所打2.4万元欠条是原告方六人强迫、威胁所打,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他依法不应还款;该欠条写后,在他卖车期间,原告将该车款止住,车款他至今未能领到,因此该2.4万元及利息应当扣除;原告要求2.4万元计算利息为x元,再约定1.5分计算利息,显然是重复计息,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四、依法提出反诉。1、1989年李某某儿子李某社将被告一车14.5吨铅锌矿卖掉,每吨5500元,合款x元,应依法支付;2、李某社和李某某外甥拉走他矿石计款x元,应依法支付;3、从许昌要回江淮车一部卖款x元,被李某某止住领走,应依法支付;4、许昌冶炼厂欠他矿石款x元,被李某某止住,至今无法要回,应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支持他的反诉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89年7月26日以车抵债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过范里法律服务所协商达成协议,用被告的江淮车一部作价2.4万元还所欠原告的矿石款,被告必须将车的手续从许昌办回,若车卖给他人高于2.4万元,多余的钱归被告所有;2、1989年8月29日被告书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月利率1.5分;3、1990年元月12日被告签名的还款计划,证明双方达成以车抵债协议后,因被告未将车的户口办回来,被告继续努力将车的户口办回,双方共同卖车,卖车款抵顶欠原告的欠款,剩余欠款在该年年底前还清;若车的户口办不回来,原签订的协议作废。4、1997年11月30日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2.4万元,利息x元,月息1.5分。5、被告和白老憨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1991年8月被告将车承包给白老憨,承包费4000元。6、郭XX、安XX证言两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郭富国的笔录,被告签名的借据两份,证明原告方每年都向被告讨要欠账,被告曾给原告的负责人被告签名的借据两份,让原告方贷款抵顶欠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赵称证言两份,证明原告提交的1997年11月30日欠条是原告方六人威逼、胁迫被告所写。2、白XX、莫XX证言两份,证明1989年被告将车卖给白老憨,白老憨将车款交给被告,被告将钱交给原告方的的李某某抵顶欠款。3、王XX、张XX、刘XX、张XX证言四份,证明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的反诉的四项内容。
依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豫中允(2009)痕鉴字第X号关于王某零指纹的鉴定意见,证明1989年8月29日的欠条上指纹是王某零的右手食指捺印形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是被告的签名、捺印,申请司法鉴定;认为证据3的内容他记不清了,是否是他签名记不清;认为证据4是原告方六人威逼、胁迫他所写,且该欠条重复计算利息,不应支持,该证据是无效的;认为证据5和本案无关;认为证据6不属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属实,证言内容不客观,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且系孤证,证言内容不属实。原告对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豫中允(2009)痕鉴字第X号关于王某零指纹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不客观,欠条上的指纹不是他所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足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客观、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内容和被告的答辩状、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为书证,故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观点;被告提交的证据3和本案无关联性,其效力本案不予确认。对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豫中允(2009)痕鉴字第X号关于王某零指纹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豫中允(2009)痕鉴字第X号关于王某零指纹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89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范里法律服务所协商达成以车抵债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用被告的江淮车一部作价2.4万元偿还所欠原告的矿石款,被告必须将车的手续从许昌办回,若车卖给他人高于2.4万元,多余的钱归被告所有。1989年8月29日被告为原告书写x元欠条一份,注明月利率1.5分。1990年元月12日被告书写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达成以车抵债协议后,因被告未将车的户口办回来,被告继续努力将车的户口办回,双方共同卖车,卖车款抵顶欠原告的矿石款,剩余欠款在该年年底前还清;若车的户口办不回来,原签订的协议作废。1997年11月30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欠原告车款2.4万元,利息x元,月息1.5分。原告向被告讨要此款无果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认为1989年8月29日被告为原告写x元欠条的签名不是他本人所写,指印不是他本人所捺,并要求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2009)痕鉴字第X号关于王某零指纹的鉴定意见,结论为:1989年8月29日的欠条上指纹是王某零的右手食指捺印形成。被告称:车款2.4万元1989年他已交给原告方的李某某,应当从欠款中扣除;1997年1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写的欠条系原告方六人晚上二点多威逼、胁迫他所写,是无效的。原告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矿石款x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有义务偿还欠款及欠条上约定的利息。1989年8月29日被告为原告写的欠条欠款x元包含了1997年1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写的欠条中的车款x元,x元为x元的利息,故应以1989年8月29日x元欠条为依据,被告按此欠条上的约定偿还欠款本息。被告辩称车款2.4万元1989年他已交给原告方的负责人李某某,应当从欠款中扣除;1997年1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写的欠条系原告方六人晚上二点多威逼、胁迫他所,是无效的,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的四项内容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条件,被告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氏县范里矿产资源开发公司x元及利息(月利率15‰,从1989年8月30日计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强
审判员吴彦峰
审判员刘仕方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