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现年3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被害人付某某家中,后趁付某某离家之际,将其放在衣柜里的首饰袋窃取,该首饰袋里有黄某饰品若干。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某饰品共价值人民币8087元。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于同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被盗物品照片、诊断证明书、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雪品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