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9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09年12月28日被禹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禹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禹州市X乡X村王其周承包的林场内滥伐林木535株,共计42.982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他人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Ο一Ο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