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X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XX银行资兴市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
被告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住资兴市。
被告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住资兴市。
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诉被告段XX、何XX、段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XX、何XX、段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1日,被告段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9月2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被告何XX、段XX为被告段XX的借款担保,愿为被告段XX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XX、何XX、段XX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段XX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至2010年10月31日止尚欠原告本息x.99元。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段XX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x.99元,并承担2010年11月1日后至履行完毕的利息,2、判令被告何XX、段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被告段XX、何XX、段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被告段XX、何XX、段XX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段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9月21日,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同时约定被告何XX、段XX为被告段XX的借款担保,为被告段XX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XX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至2010年10月31日止尚欠原告本息借款本金x.29元,利息x.70元,合计x.99元,2010年12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段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的“放款单”;被告段XX、何XX、段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XX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段XX借款后,至2010年10月31日止尚欠原告本息x.99元,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段XX偿还尚欠的本息,并承担2010年11月1日后至履行完毕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XX、段XX为被告段XX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XX、段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x.99元(至2010年10月31日止尚欠原告的本息),并承担2010年11月1日至履行完毕的利息;
二、被告何XX、段XX对被告段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XX、段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段XX追偿。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