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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845号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诉被告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XX银行资兴市支行职工,住XX银行资兴市支行,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邵东县人,住资兴市。

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诉被告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平安、胡光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2日,被告李XX以资兴市X镇XX村XX花园资房私字第x号、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属下的东江信用社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9.337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22日。被告李XX借款到期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至2010年4月3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x元,本息计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XX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0万元及至2010年4月30日止的利息x元,合计x元,并承担从2010年5月1日至该案审结止的相应利息;2、处置被告李XX的抵押担保房产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

被告李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被告李XX以在资兴市X镇XX村XX花园的资房私第x号、资房私第x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属下的东江信用社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9.337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22日。被告李XX借款到期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至2010年4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x元,本息计x元。2010年12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XX的借款借据、被告李XX的抵押合同,被告李XX的资房私第x号、资房私第x号房产复印证,被告李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以资兴市X镇XX村XX花园的资房私资房私第x号、资房私第x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属下的东江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XX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至2010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x元,本息计x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偿还借款及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的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2010年4月30日止的本息),并承担2010年5月1日至本案审结止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李XX在限期内不偿还,将依法处置被告李XX的资房私第x号、资房私第x号抵押房产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清偿。

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宋平安

审判员胡光生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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