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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AA诉被告BBB、CCC、EEE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AA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AA1。

委托代理人AAA2,上海A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AA3,上海A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BB,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BBB1。

被告CCC,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BBB1。

被告FFF,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BBB1。

委托代理人BBB,年籍同前。

被告DDD,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BBB1。

委托代理人BBB,年籍同前。

被告EEE,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EEE1。

原告AAA诉被告BBB、CCC、EEE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FFF、DDD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A之委托代理人AAA2、AAA3、被告BBB、CCC、EE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A诉称,原告系上海市AAA1房屋户主及产权人之一,并长期居住在内,但原告年事已高,身体不太好,故时常居住至小女儿被告EEE处。2009年8月,原告想住回系争房屋,但发觉系争房屋被被告BBB、CCC装修并与被告FFF、DDD占有,经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BBB、CCC、FFF、DDD排除妨害,迁出系争房屋,恢复原状。

被告BBB、CCC、FFF、DDD辩称,2009年6月,被告BBB、CCC听原告在小区内说要将系争房屋出售,被告BBB、CCC次日即上门找原告但未找到。过了几日,被告BBB、CCC在小区内X号楼门口遇见原告楼上(XXX室)邻居,该邻居帮被告BBB、CCC将原告叫来,原告告诉被告BBB、CCC系争房屋是被告EEE所有的,并让被告BBB、CCC与被告EEE商谈购房事宜。次日,被告BBB、CCC至原告家中取得被告EEE手机号码并约定第二日上午在原告家中详谈。次日,在原告家中,原告、被告CCC、EEE达成协议,系争房屋售与被告BBB、CCC,房款为85万元,税费由被告BBB、CCC承担,定金5万元。被告CCC表示需回家与家人商量。被告CCC回家后,经与被告BBB协商,决定以上述条件购买系争房屋。次日,原告、三被告在原告家中达成协议,约定被告BBB、CCC购买系争房屋,售价为85万元,由被告EEE办理系争房屋完全产权事宜,当时除原告、被告BBB、CCC、EEE在场外,还有X室邻居rr1、被告EEE同事GGG在场见证。此后,被告BBB、CCC分几次向被告EEE支付了全部房款85万元,由原告将系争房屋钥匙分别交给被告及装修队,系争房屋目前已经装修完毕。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EEE辩称,被告BBB、CCC所述属实。2009年8月14日,原告将系争房屋内个人衣物搬出,8月15日,原告让大女儿将系争房屋内冰箱、微波炉搬走,8月18日,原告将系争房屋内家具卖掉。上述事实证明原告是知晓并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BBB、CCC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1988年,上海G1公司向G2分配系争房屋,新配人员为G2、AAA、EEE、叶世忠、叶强,G2根据与上海G1公司签订的协议向该公司支付房款20,387.91元。2009年3月31日,AAA、EEE向上海商业储运有限公司递交《有限产权房屋接轨申请书》,要求补贴出售系争房屋,该公司同意AAA、EEE按有限产权房屋与完全产权房屋接轨的规定进行接轨。2009年7月22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明确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G2生前遗有财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父亲G3、母亲G4、配偶AAA、女儿G5、EEE共同继承,由于被继承人G2的父母均先于G2死亡,AAA、G5对以上遗产均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为此,以上被继承人G2的遗产依法应由EEE继承。2009年8月5日,杨浦区G6经审核,同意AAA、EEE的接轨申请。2009年8月11日,AAA、EEE向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支付地籍图图纸费等。2009年8月26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AAA、EEE共同共有。

二、2009年6月26日,被告EEE向被告BBB、CCC出具收条,言明:今收x女士购同小区X号X室意向金伍万元整。任何一方如有反悔即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2009年6月29日,被告EEE向被告BBB、CCC出具书证,内容为:今收x女士现金壹拾玖万元整(作为补差款)。2009年6月30日,被告EEE向被告BBB、CCC出具书证,言明:今收x女士现金陆万元整(作为补差款)。2009年8月16日,被告EEE向被告BBB、CCC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x购房款公积金壹拾万元整。在该张《收条》下方,注明:“双方协商后约定如下:NNN提前进场装修。帐户中的公积金由NNN全额支配。在过户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NNN承担。未尽事宜双方配合协商解决”。该行字下方由被告EEE签署姓名及日期。同日,被告EEE向被告BBB、CCC还出具过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x购房款肆拾伍万元整。

三、庭审中,被告BBB、CCC申请证人rr1、x、RRR到庭作证,证人rr1陈述证言如下:2009年6月27日,被告CCC邀请证人rr1至系争房屋为原、被告购买系争房屋作个中间人,当日原告、被告BBB、CCC、证人及被告EEE同事在场。被告BBB、CCC、EEE谈妥将系争房屋售与被告BBB、CCC,房款为85万元,定金5万元,原告当时看上去比较开心,是否开口说过话记不太清了。原告在系争房屋装修期间搬出了系争房屋,装修时,原告去过系争房屋,但没有进入系争房屋,只是在楼下坐着。证人x陈述证言如下:证人x曾经听到原告与邻居说起系争房屋已经出售,当时证人x也在场。证人RRR陈述证言内容为:其为系争房屋楼下X室的房客,2009年七、八月间,原告告诉证人因原告的房子卖掉了,所以要将房屋内的空调也卖掉,证人就以2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了该窗式空调。被告EEE申请证人GGG到庭作证,证人GGG陈述证言如下:2009年6月,证人GGG至系争房屋查看水斗,当时原、被告正在系争房屋客厅内商谈出售系争房屋事宜,原告及被告BBB、CCC、EEE均在场。商谈时,被告BBB、CCC、EEE均坐着,原告在客厅走来走去。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rr1没有陈述清楚系争房屋买卖的具体过程,证人x经常参与聊天不太可能,证人GGG系被告EEE同事,其证言未证实房屋买卖的主要问题,原告从未对证人RRR说过“因房子卖掉才卖空调”的话语,且证人RRR也不是X室的房客,故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四、2009年8月-10月,被告BBB、CCC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2009年10月,被告BBB、CCC、FFF、DDD入住系争房屋。2009年8月起,原告居住在被告EEE家中,2009年9月20日起,原告在外借房居住。

五、审理中,被告EEE承诺,系争房屋出售后,被告EEE愿意接受原告AAA与被告EEE共同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明了原、被告于2009年6月27日商宜系争房屋的买卖问题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原告及被告EEE以85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BBB、CCC,嗣后被告BBB、CCC也确实按照该口头协议的约定向被告EEE支付了全部房款85万元,可见,被告BBB、CCC已履行作为房屋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其后,被告BBB、CCC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与被告FFF、DDD共同入住系争房屋,该行为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行为,也就是说被告BBB、CCC、FFF、DDD是基于与原告及被告EEE的合同关系而对系争房屋的占有,该占有具有法律上的依据而非非法占有,故对原告以被告BBB、CCC、FFF、DDD非法占有系争房屋为由要求该四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AAA要求被告BBB、CCC、FFF、DDD从上海市AAA1房屋迁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AA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sss

审判员z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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