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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某某诉利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月某某。

被告利通公司。

原告月某某诉被告利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一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月某某诉称:被告因生产之需,多次向原告购买“螺杆、螺套”等货物。经双方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6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697元。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送货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书等作为证据。

被告利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且能证明了其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因生产之需,多次向原告购买“螺杆、螺套”等货物。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8月28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x元的货物,但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利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月某某货款人民币48,6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8元,由被告利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华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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