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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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8岁。因犯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于1999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网上聊天与被害人郭某丁结识,自称从事药材批发生意。在取得郭某丁信任后,陈某某以催要货款需要支付回扣、驾车撞人需赔偿、摆平官司等各种借口,先后骗取郭某丁现金共计16.53余万元,全部用于赌博。

2009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网上聊天与被害人芦某戊结识,自称从事药材批发生意。在取得芦某戊信任后,陈某某以支付货款、提中将汽车、要货款需缴纳管理费等各种借口,先后骗取被害人芦某戊现金共计20余万元,全部用于赌博。

2009年12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张某调动工作为借口,先后多次骗取张某现金共计7万元,全部用于赌博。

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丁、芦某戊、张某某陈某,证人楚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存取款及转账凭证、存取款明细、借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张某没有给其5万元钱,郭某己钱其还过,其只欠郭某丁1.8万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网上聊天与被害人郭某丁结识,自称从事药材批发生意。在取得郭某丁信任后,陈某某以催要货款需要支付回扣、驾车撞人需赔偿、摆平官司等各种借口,先后骗取郭某丁现金共计13余万元,全部用于赌博。

2009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网上聊天与被害人芦某戊结识,自称从事药材批发生意。在取得芦某戊信任后,陈某某以进药材资金周转不开、领奖励汽车需要费用、支付回扣、需缴纳管理费等各种借口,先后骗取被害人芦某戊现金共计17余万元,全部用于赌博。

2009年12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张某调动工作为借口,先后多次骗取张某现金共计2万元,全部用于赌博。

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己陈某,证实2008年3月份,其在网络聊天时认识了自称南京医科大学毕业,在医药市场做药品生意的陈某某。后陈某某以给医院院长和财务人员送礼、给回扣,开车撞到人,被“碰瓷”,与其前妻因分财产惹官司,给银行主管送礼被检察院调查,找人摆平此事等名目多次让其给他汇钱或者给钱。到2009年2月17日之后,其联系不到陈某某,他的电话关机,也不上网,其才确定被骗了。

2、被害人芦某庚陈某,证实2009年7月份,其与陈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他自称是做药材生意的。后陈某某以参与药品竞标需要给付对方好处费,给医院进货货款不够,去医院结算货款需要给回扣,支付管理费,领奖励汽车需要费用,需要支付公证费等等多种事由向其借钱,其以现金、银行转账、存款等方式多次借给陈某某钱。附被告人陈某某书写的借条,向其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

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2月份,其通过朋友认识了陈某某,后陈某某以帮其调动工作需要送礼为由向其要钱,其通过银行汇款多次向陈某某的银行卡上汇钱,共汇了2万元钱。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份,其通过QQ聊天认识了郭某丁,其告诉郭某丁是南京医科大学毕业的学生,现在做药材生意,在取得郭某丁信任后,其以资金周转不开,撞到人需要赔钱,被“碰瓷”,银行账号被冻结需要给银行主管送礼,检察院说其行贿要抓其等为由诈骗了郭某丁13万余元;2009年其上网聊QQ认识了芦某戊,其向芦某戊说是做药材生意的,和全省诸多医院有业务往来,后其以给医院工作人员回扣,资金周转不开,其同学得甲流,给医药市场交管理费等名义骗取芦某戊16万余元;2009年12月份,其跟张华说认识河南省银监局的局长,以帮张华调动工作需要资金为由多次让张华向其银行卡里汇钱,共汇了2万元。其将骗来的这些钱都用来赌博了。

5、证人楚某辛证言,证实其市场没有林红、罗长见两个管理员。

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没有用自己的身份证开过卡号为x的工商银行卡,也没有在这张卡上取过钱,其不认识陈某某。

证人毛某壬证言,证实毛某丙是其父亲,毛某丙没有办理过卡号为x的工商银行卡,陈某某用其父亲的身份证办过银行卡,其与其父亲没有用过陈某某使用其父亲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证人毛某丙书写的情况说明与之相印证。

6、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支德勤局长明确表示不认识陈某某,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办理工作调动。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X号女子张某就是其以帮助调动工作为名被其诈骗的张华;被害人郭某丁、芦某戊、张某辨认出陈某某就是诈骗其的男子。

8、银行存款凭条、转账凭条、个人业务凭证、存取款明细,证实被害人郭某丁、芦某戊、张某提交的给陈某某汇款的银行单据,以及被告人陈某某银行卡的交易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11、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诈骗被害人郭某丁16.53余万元钱,诈骗芦某戊20余万元钱,诈骗张某7万元钱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诈骗郭某丁13余万元钱,诈骗芦某戊16余万元钱,诈骗张某2万元钱。而被害人芦某戊提供了17余万元的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亦提出对芦某戊诈骗数额以芦某戊提供的证据为准;被害人郭某丁、张某除其陈某以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陈某某诈骗郭某丁、张某某数额依据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诈骗郭某丁13余万元,诈骗芦某戊17余万元,诈骗张某2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多于该数额的部分,只有被害人陈某,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张某没有给其5万元钱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郭某己钱其还过,其只欠郭某丁1.8万元左右的辩解,无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诈骗郭某丁、芦某庚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赃款31余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艳

人民陪审员楚某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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