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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河南省嵩县X组X号。

委托代理人:xxx,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财险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x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xxx在xxx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年版”,《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显示,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被保险人及索赔权益人为xxx,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xxx财险洛阳支公司编号为x(略)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动滑行或被遥控启动;特种作业车车体失去重心。”该免责条款的字体大小与其他普通条款加以区分。2011年1月8日,xxx的驾驶员刘松峰驾驶豫x号新凯客车行至嵩县X镇丰源钼业有限公司采矿时,车胎无气,车上三人虽下车更换备胎。在车中无人的情况下,该车坠入道路边沟,损毁严重。xxx委托嵩县间隔认证中心对豫VC号新凯客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2011年5月5日该中心出具嵩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x元。xxx支付了价格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xxx与xxx财险洛阳支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本案保险事故属于保险条款免责情形,但是保险人xxx财险洛阳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提供方,既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在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合同上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xxx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向xxx支付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xxx保险金x元,鉴定费15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宣判后,xxx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就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故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产生效力。此次保险事故属于免责条款情形,上诉人不应支付此次事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x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没有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保险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车辆事故发生后,xxx向xxx财险洛阳支公司打了出险电话,xxx财险洛阳支公司工作人员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告知书载明:“该事故是由于驾驶员刘松峰更换备胎期间,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千斤顶滑到,以致溜车,导致车辆翻入沟中。”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x与xxx财险洛阳支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xxx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对保险免责条款做出了明确说明,本案保险事故属于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动滑行,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xxx财险洛阳支公司出具的告知书显示该保险事故原因是由于在驾驶人员措施不当,在坡道上换备胎时千斤顶滑倒,导致车翻入沟中,造成车辆毁损。因此,此次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xxx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且该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据上明确说明,xxx保险公司称免责条款字体加粗,但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未尽到相应醒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xxx财险洛阳支公司的请求,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代审判员:刘耀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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