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吴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

被告董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朝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生利、张群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中院裁定本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年底相识、恋爱,2004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经常很晚才回家,甚至夜不归宿,经多方了解得知被告同一年轻女子关系暧昧,当原告多问几句,被告就恼羞成怒,动手殴打原告,甚至将原告赶出卧室。原告为挽救婚姻,请双方亲属出面调解,被告却故意逃避,拒不露面。夫妻双方现已感情恶化,甚至反目成仇,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4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原、被告夫妻之间有摩擦是正常的,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存在,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也谈过,愿意好好生活,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称被告与年轻女子暧昧,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4年原告吴某与被告董某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有共同财产。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医药发票、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且陈述被告在外面有外遇,被告则否认殴打原告、否认在外面有外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某、婚姻登记表、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提供的医药发票、相片,但是医药发票、相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所致,被告也否认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还在,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夫妻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扶持、相互照顾,消除隔阂、就可以使夫妻感情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王朝辉

人民陪审员张生利

人民陪审员张群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龚昌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