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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楚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早,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攀锋,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楚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楚XX的部分财产实施某财产保全措施;被告楚XX在管辖权异议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楚XX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重新送达开庭传票后,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早、被告楚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4月2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楚XX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楚XX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X区润峰广场X-X-X号房产的共有部分及位于栾川县X区X-X-X-X号的房产转让给原告李某,转让总价x元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支付房产转让款x元,被告楚XX在收悉全部房款后,至今未将协议约定的房产交付给原告,办理上述两处房产的转让手续;另经查询得知:被告在收悉原告交付的x元后,又将其所有的位于栾川县X区的房产转卖给他人。被告的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款、利息及赔偿损失共计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楚XX辩称:1、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人民法院不能作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当事人也没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请求权;2、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原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下,要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李某、案外人王XX与楚XX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伊水明珠”项目的运营,原告与王XX分期付款支付前期转让费x元,并约定了被告的工资报酬等,原告至今拖欠上述费用约60万余元。鉴于双方互负债务,双方债务可以相互抵销。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楚XX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楚XX)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润峰广场X-X-X号房产的共有部分(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转让给甲方(李某);2、乙方(楚XX)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栾川县X区X-X-X-X号的房产转让给甲方(李某);3、上述两处房产转让总价为x元,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李某支付给乙方楚XX;4、上述两处房产转让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楚XX承担;5、上述两处房产转让所涉及房屋共有权人的相关手续由乙方楚XX负责办理;6、本协议一式两份由双方签字后生效。

2009年4月30日,原告李某向被告楚XX支付该协议约定的房产转让款x元整,由楚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被告楚XX认可:收到房屋转让款后,没有向原告李某交付协议涉及的房产,也没有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让手续,其辩解陈述的理由为:1、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原告李某也没有履行其他债务;被告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办理房产转移手续,原告拒绝借款;2、协议涉及的润峰广场的房屋,系被告与他人共有,共有权人不同意转让;3、栾川县“枫丹白露”的房产,系小产权房,无法进行产权转移。被告提交了“司会敏”个人的声明一份,表示自己作为润峰广场商铺的产权共有人,不同意楚XX转让房产份额、自己也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等,但没有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资料,证明房屋产权基本状况的事实,也没有提交栾川县“枫丹白露”房产有关产权登记、产权转移的相关资料。原告对其辩解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予认可。根据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的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楚XX提交案外人王XX、李某作为甲方与楚XX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显示:李某与案外人王XX自愿向楚XX支付x元作为“伊水明珠”项目转让费,并约定了转让款支付方式、期限;约定王XX、李某委托楚XX做该项目负责人,约定了工资标准、支付方式等,同时约定了双方有关车辆使用、公务招待费的支出、项目委托报批、施某、安全、销售、城中村改造优惠政策执行等内容,据此辩解与原告的债务相互抵销。原告对被告此项辩解的意见为:“伊水明珠”相关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本案房产转让协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协议存在争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也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条件,不存在债务抵销的问题。根据诉讼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被告答辩涉及的“伊水明珠”项目有关协议的相关事实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形成,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主动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楚XX在接受原告支付的房款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的义务,且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的产权转让给他人,致房产转让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诉请解除房产转让协议,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的法定要件,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致合同被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原告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关于损失赔偿的范围,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或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房款期间的债务利息,理由正当,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由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以内的赔偿责任,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并不适用本案公民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产生的争议,故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涉及的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王XX就“伊水明珠”项目签订的协议书涉及的相关事实、相关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认定、不予处理,被告有关债务抵销的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XX返还原告李某支付的房产转让款x元。

二、被告楚XX向原告李某支付占有房产转让款期间的利息

(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楚XX负担65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王书礼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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