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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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郑某、马某、张某抢劫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11年3月11日因漏罪被滑县公安局临时离监至滑县看守所。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11年3月14日因漏罪被滑县公安局临时离监至滑县看守所。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11年3月14日因漏罪被滑县公安局临时离监至滑县看守所。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郑某、马某、张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郑某、马某、张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某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郑某、马某、张某相约来到滑县X乡集上喝酒,在喝酒过程中,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杨某驾驶被告人张某的昌河面包车来到滑县X村被害人许某家,在其家后墙上挖洞未成后,被告人郑某便将房屋门弄开。四被告人在屋内盗窃山羊的过程中,被被害人许某发觉,被告人郑某便持刀威胁,抢走山羊四只。销赃后,账款进行了平分。经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被抢山羊价值人民币10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郑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郑某、马某、张某供述,被害人许某、李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住所照片及现场图、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滑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某证据,认定: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实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五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实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实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四、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实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称:不是抢劫,应定盗窃;自己没有进入屋内,不是主谋,应定从犯。

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称:不应定抢劫罪,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马某上诉称:自己应定从犯,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不应定抢劫罪,应定盗窃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某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某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郑某、张某称“不应定抢劫罪,应定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郑某、马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被发现后持刀威胁被害人许某,并抢劫山羊四只,其四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杨某、郑某、张某上诉称不应定抢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某、马某上诉称“自己应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马某、张某均供述在作案过程中杨某进入屋内,证人柳某某德亦证实某某此前曾称要强行将山羊弄走,且从预谋、实某、销赃整个犯罪过程看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马某为实某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被告人杨某、马某上诉称其应为从犯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郑某、马某、张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入户抢劫,量刑应在十年之上,原判对四被告人抢劫罪均判处十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郑某、马某、张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某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郑某、马某、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张某永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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