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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九龙坡区某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

被告九龙坡区某社。

负责人吴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九龙坡区某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九龙坡区某社负责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生产合作社的居民,被告社有集体果园一处,被告为了增加集体经济组织收某,向社员公开招标,经招标投标,原告中标,当即就交了一年的承包金1000元,并在2009年6月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包的土地荒了20多年的九亩果园请人除草、翻某、施肥,种植了成年葡萄树和葡萄苗、小榕树、黄桷树等。2010年2月某产业园征地,重庆市X区征地办公室贴出征地公告,并将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发给各户。原告承包的果园被征用,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青苗费每亩1760元,应由种植青苗所有者所有,原告承包9亩果园有x青苗费。但征地办将款项划到被告社的账户后,被告社据不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请被告社立即支付原告应享有的青苗费x元;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龙坡区某社辩称,因为原告承包的是果园而不是荒地,原告承包前就有果树,所以青苗费应当归社里。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社社员,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承包被告社的土地果园,该果园面积9亩,承包期限2009年6月至2029年6月,租金为每年1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了2009年至2010年的租金。2010年2月,被告社的土地被征收,征地时青苗费的补偿标准为1760元每亩,土地果园的补偿款为x元,已由被告社领取。

另查明,原告承包果园后,将果园原有的一些果树砍掉,新种植了400多棵葡萄树和其他一些树种。被告社陈述,该果园在承包前有柑橘树,但没有对果园的收某进行集体分配,所产果子被社员自行摘取。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书、某产业园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收某、某社集体资产分配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青苗补偿费归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被告社辩称因该果园在原告承包前就有果树,青苗费应当归社里,但庭审中被告社陈述所产果子被社员自行摘取,没有对果园的收某进行集体分配,本院据此认为,该果园在原告承包前,已没有经济价值,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承包果园后,重新种植了果树,故原告应为青苗的所有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获得青苗补偿费,被告社应当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龙坡区某社在10日内将青苗补偿费x元支付原告王某。

本案诉讼费98元由被告九龙坡区某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阮斐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赖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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