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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等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庚相邻通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辛,女,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林某、郑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王某丙、杨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庚、王某辛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十原告系自东向西依次居住一排的邻居,各家宅基均坐北向南,该排宅基的出路由西向东,再分别向北向南出行。2008年国庆期间,被告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在十原告东面路口集体空地上建房,占用部分集体道路。原审认为,被告王某庚、王某辛在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在集体土地上建房系土地违法行为,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处理,无需按民事侵权起诉。且被告所建房屋侵占的是村X村集体的代表集体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十原告的诉讼。

上诉人王某甲等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理由:上诉人系同住一排的邻居,自东向西分别由第一上诉人起依次比邻而居,上诉人宅基均坐北向南,基于自然地形和村规划,十几年来,该排宅基的出路只能由西向东至第一上诉人家东面的空地后,再分别向北向南出行。但在2008年国庆期间,被上诉人夫妇却强行在第一上诉人家东南角空地上占用部分集体道路,开挖宽10.5米,长19米,深1米的房屋地基并建房,被上诉人的行为已对上诉人方一排人家的出行造成了妨碍,为此,上诉人多次向土地管理部门反映此事,均不能圆满解决,后诉至法院。但一审法院在认定了被上诉人在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即在集体土地上建房系违法行为的事实上,却以被上诉人的行为应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的裁决显然有悖法理,且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上诉人停止建房,停止对上诉人集体道路的占用,排除对上诉人集体出路通行权的妨碍,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王某庚、王某辛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在十上诉人东面路口集体空地上建房,占用的是部分集体土地道路,故对被上诉人违法占地的行为应由土地行政机关解决。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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