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钢结构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钢结构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钢结构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辛某某、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钢结构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丈夫许庆某系江南造船厂退休职工。2007年8月28日,在原告位于上海市某某监狱的办公室晕倒,经抢救无效于8月30日上午8时死亡。其与许庆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已由法院认定。但原告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许庆某去世后已在原单位领取了丧葬补助金,故不能重复领取丧葬补助金。二、在许庆某发病前的8月10日,曾遭遇车祸,故许的发病或是由车祸造成,与其公司无关。三、许庆某在发生车祸后未遵医嘱在家休息,执意前往原告处,原告亦未安排其工作,许是在休息时发病的。故原告认为许的去世是其自身原因和非原告原因造成的,不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故不服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起诉要求不予支付丧葬补助金人民币x元;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
被告邵某某辩称,其丈夫许庆某工伤的事实已经由法院认定,其主张的工伤待遇是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某某丈夫许庆某原系退休人员。2007年8月28日,许庆某在上海市某某监狱所在地嫩江路某某号工作时晕倒,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2007年8月30日8时,许庆某病故。2007年12月4日,被告邵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许庆某生前自2007年7月至2007年8月30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会裁决确认许庆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2008年3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许庆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2008年10月14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月12日,被告邵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3月20日,该局以嘉定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许庆某于2007年8月28日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2009年4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一、支付丧葬补助金x元;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2009年6月8日,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x元;二、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亡补助金x元。原告不服该裁决,2009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害人许庆某的直系亲属其女儿许琼某、儿子许捷某向本院明确表示其父亲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其母亲即被告邵某某享有,两人均表示放弃该权利。
以上事实,有(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嘉定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根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劳动行政管理机构生效工伤认定书可以明确,被告丈夫许庆某于2007年7月至8月30日期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许庆某于2007年8月28日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具有从用人单位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50个月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参照该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邵某某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钢结构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邵某某丧葬补助金人民币x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钢结构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邵某某工亡补助金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钢结构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