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某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子和被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2年10月经人介绍我和被告相识并订婚,1993年4月5日双方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4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结为夫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芳。由于婚前双方接触了解很少,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特别自私,婚后至今被告的收入情况从未向我讲过,即使在家庭有重大或者非常紧急的情况被告也从未拿出过一分钱,而且被告收入也很少让女儿使用。在平时的生活里被告很少和我交流,双方自2006年7月就已经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10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某后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宅套房一套及其他共同财产。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一直未有大的矛盾,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0月3日韩某证明一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10月,原告李某和被告雷某经他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5日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5月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12月10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芳,2009年10月12日原告李某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某我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和被告雷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代表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为了孩子、为了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和被告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